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3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在我开办的摩托车店购买摩托车下欠x元,约定一个月内还完,如超期每月支付滞纳金500元,现已超期6个月之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摩托车款x元及起诉前的滞纳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欠这钱也属实,但是这钱是我代销他的摩托车欠他的,我给他代销出去的摩托车他没有按时保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某现金壹万柒仟叁佰元整欠款人:田某某2009.3.26.”,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6日,被告田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赊购摩托车,下欠原告x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完,超期每月500元。逾期,被告田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诉前滞纳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欠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称原告未对被告所购的摩托车进行保修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及自2009年3月26日(欠款之日)至2009年10月27日的滞纳金3000元,计x元。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