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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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魏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金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魏XX、金X,赵XX、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魏XX、金X,赵XX、赵XX委托代理人董X、赵X,被告人李某、李某辩护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南阳市第五小学大门西侧时,与骑雅迪牌电动车相向行驶的赵X相撞,造成赵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的父亲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由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已实际支付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杨XX的证言;3、现场勘某笔录及现场勘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物证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魏XX、金X,赵XX、赵XX诉称:2010年10月14日23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南阳市第五小学大门西侧时,与骑电动车的赵X相撞,造成赵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2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的父亲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由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已实际支付17万元。下欠11万元,李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于2010年2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万元。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兑付,被害人方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又是过失犯罪,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人要求我公司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南阳市第五小学大门西侧时,与醉酒后自西向东骑雅迪牌电动车逆向行驶的赵X相撞,造成赵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月2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由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已实际支付17万元。下欠1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豫x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张X,该车辆系张X于2010年10月14日借给被告人李某。豫x车辆于2010年2月6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乔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李某自己供述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赵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死亡。

2、证人杨某乙证言:

证明:赵X酒后骑电动车在中州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回家在驶到五小大门西侧处,有一辆两轮摩托车由机动车道从五小门前的隔离绿化带开口处行入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迎头行驶过来,就和赵X的电动车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有几个路人过来围观,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我也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并叫了救护车,后来救护车过来把赵X和骑摩托的送到了我们医院。该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

3、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衰竭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摩托车和电动车受损严重,无法进行有效检验。

(3)物证鉴定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乙醇含量70毫克/100毫升血;被害人赵X静脉血乙醇含量100毫克/100毫升血,李某系酒后驾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4、现场勘某

现场勘某笔录、勘某、比例图及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协议和收条;

证明被告人李某父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17万元。

(3)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赵X于2010年10月1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4)诊断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正在住院接受治疗。

(5)、强制保险保险单、张X的身份证及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依法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被害人依法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7万元,下余11万元,应当有附带民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魏XX、金X,赵XX、赵XX人民币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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