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诉苗某甲、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苗某甲,男,46岁。

被告苗某乙,男,60岁。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以下简称“白璧信用社”)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和被告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璧信用社诉称,1998年12月26日,被告苗某甲由于搞蔬菜大棚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7.455‰,借款期限至1999年10月26日,并由被告苗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从1998年12月26日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苗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当时只借了x元,而且当时是无息贷款。后来1998年冬天原告的信贷员让我签了一个手续,我也没看是什么就签了,成了现在的情况。被告只同意偿还x元而且不付利息。

被告苗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被告苗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26日,利率为月息7.455‰。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苗某乙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甲借原告x元,双方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苗某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只借原告x元且借款时约定无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苗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璧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从199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7.45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