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夏邑县X路东段一洗头房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名男子(基本情况不清)出售的九成新五菱阳光面包车一辆。现查证该车系巩义市交通规费征稽所被盗的,由巩义市公安局上网的盗抢车辆(案件编号:x,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车辆登记信息表、车辆照片;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3、失主巩义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的工作人员闫某某的证言;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5、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