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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成年公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年老多病,且无生活来源。原告居住的住房前几年已被被告拆除,原告只好居住大儿子提供的半间住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两间住房,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

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膝下有两儿一女,大儿陈汉勋、小儿徐某乙,女陈学如;现均已成家。徐某甲的老伴在四年前已去世。现徐某甲在大儿处居住,政府每月补贴徐某甲生活费50元。本案在诉讼中,徐某甲放弃要求徐某乙提供住房的请求。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赡养年迈的父母,无能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中华传统美德来看,都应是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做子女的被告应尽赡养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从2010年6月起,在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某甲赡养费1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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