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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NGPHOUTHAVONG与周某某、第三人沈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x(中文名阿芝),女,X年X月X日出生,国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之夫)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x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沈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被告的母亲与第三人吵架,被告将第三人按在地上殴打,原告去劝住时,被被告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9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因事发时原告系身怀6个月孕妇,医院用药会影响胎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2。原告系外国人,不懂中国文字,其丈夫沈某甲为其处理该事而误工,要求赔偿误工费11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事发时原、被告均是劝架,不是故意伤害,且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其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书上载明原告的医疗费等由第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某乙辨称:原告不是其致伤,其与被告的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已了结。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9时许,沈某乙与周某某的母亲梅志华因琐事在其居住处吵嘴,并发生抓扯,周某某见状,也参与其中,沈某乙的嫂子x去劝住时,被周某某扇了左脸一巴掌,将x致伤。x随即送到眉山三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44.90元。经医院病情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休息两周。事发时x已怀孕5个月。4月16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周某某与沈某乙达成如下协议1、由双方向对方道歉,2、双方所花的医疗费各自承担,3、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事端;4、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5、阿枝(芝)住院产生的医药费用等由沈某乙承担。该协议x不同意,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沈某乙未给付该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沈某乙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医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外国国籍人,但在中国生活,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在劝架时被被告致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治安调解书合法有效,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赔偿后,可依调解协议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44.90元、误工费840元(40元/天×21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合计1934.9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确需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的后果,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胎儿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孕妇用药必然会造成胎儿受损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其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因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丈夫,夫妻有互助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x损失费1934.90元;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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