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百色市瑞丰大酒店灯光亮化工程合同》、《个人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某个人业务凭证》、被害人银某、周某陈述、证人王××证言、证人雷××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

2009年12月、2010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对某×、银某虚构其有百色市瑞丰大酒店亮化工程的施工、安装业务的事实,并伪造了《百色市瑞丰大酒店灯光亮化工程合同》。2010年1月24日,其将该伪造合同出示予银、周某人后,银、周某人信以为真,遂作甲方与黄某立了《个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七万元与乙方黄某合作开展亮化工程业务,至合作截止日2010年2月7日甲方取得收益九万八千元。后银某资五万元、周某资二万元共计七万元,于同月27日、28日汇入黄某个人账户。黄某款后,将该款给付他人及消费。2010年4月12日,银、周某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8日,黄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某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银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向被害人周×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辩称:1、二被害人对某陈述的内容完全一致,其真实性某得质疑,不应采信;2、被害人明知工程项目不存在,只是为取得家人的信任,自愿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高利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其案发前多次与被害人商谈还款事宜,并非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潘某某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系被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黄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1、对某黄某所提出两被害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工程项目不存在的辩解,其在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审理均没有提出,这一翻供理由不符合常理;2、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3、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均经其签字确认,辩护人称该口供是以引诱方式取得没有证据证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非孤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黄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某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某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有二名被害人的陈述,涉案合同、银某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足以证明黄某虚构工程项目,伪造工程合同,并将虚假的工程合同提供给被害人并取得信任后,通过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对某钱款,得款后当即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消费。经被害人催讨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案发的事实。黄某采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明显,且造成了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二被害人一同经历被骗,其二人对某一事实的表述内容相同符合常理。且该二份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及黄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黄某在侦查阶段做了多次有罪供述,其所做供述稳定并基本一致,且均经其签字确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辩护人未能就黄某被引诱、欺骗作有罪供述提出相应证据,故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黄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翻供称被害人明知合同不存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黄某与二被害人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影响对某某通过签订合同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基本事实的认定。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影响对某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英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灵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