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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联桂村林场发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转让证明》、《公证书》、《联桂村集体林场情况》、《山界林权证》、《林权登记表》及林权图,广西农村信用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收某、收某、户籍证明、证人张××、黄××、张××、黄××、黄××、张××、周××、张××、张××、韦××、张××、黄××、张××、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韦××、周×、韦××、韦××、黄××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认定:

2009年3月,邓某、周×、韦××、韦××、韦××、黄××开始陆续砍伐从联桂村村委处承包的山上本人种植的林木获取收某,但该村六梨屯7、8、9、10、X组村民认为承包户种植他们自己的林木前,砍掉了村民原来种在山上的林木却未给予补偿,于是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伙同张某丙、张某丙以收某林木损失费为借口,组织、积极会同该村六梨屯7、8、9、10、X组村X区采取挖掘运输道路,逼走砍伐民工等手段干扰承包者的正常生产,同时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承包者交钱。其中:

1、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张某丙(外号特X,另案处理)、张某丙锦、张某丙权(后二人另案处理)组织联桂村X村民去到邓某承包的山林,以烧工棚、赶走民工等方式阻止邓某砍伐和运输林木,威胁邓某交纳林木损失费。3月21日,邓某在武鸣县城电信大厦营业厅门口将3万元交给黄某和张某丙,并被威胁只能跟村民说交了x元。后黄某、张某丙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锦、张某丙权称只拿到x元,除部份分给上山阻工的群众,分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锦、张某丙权每人100元,8200元交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锦,后用于申诉联桂村六梨屯7、8、9、10、X组与联桂村村委林场权属纠纷问题已经开支用完,余款黄某、张某丙再分给张某丙(音,外号“X”,另案处理)500元后两人平分。

2、2009年7月12日至13日期间,黄某伙同张某丙、张某丙两次威胁周×交纳林木损失费,否则就不敢保证村民不上山闹事。周×被迫于2009年7月13日中午以汇款的方式将x元汇到黄某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帐户(账号:(略)),同时被威胁只能跟村民说交了x元。黄某、张某丙告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锦从周×处要得x元,并交2000元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锦等3人,由张某丙保管,余款x元由黄某、张某丙、张某丙瓜分挥霍。

3、2009年7月某天,黄某、张某丙打电话威胁韦××交4万元,否则就不能砍木头和修路。7月21日,黄某、张某丙、张某丙、联桂村六梨片一不知名男子、南宁九塘一不知名男子共五人决定要韦××交纳x元。7月24日下午,韦××在高峰农村信用社大厅将x元交给张某丙。后黄某将x元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丙锦,由张某丙保管,余款x元由黄某、张某丙、张某丙瓜分挥霍。

4、2009年7月某天,张某丙打电话威胁韦××交纳3万元林木损失费,否则就破坏钩机,不给修路运木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从南宁打电话回来叫组织人上山阻工闹事,被告人张某丁积极伙同黄某义、张某丙耀等约40名村民去到韦××的工地,采取赶走民工,挖路的方式威胁韦××交纳x元。韦××被迫交出x元给张某丁、张某丙耀。张某丁将其中x元分给包括自己在内的在场村民每人330元,3000元留给黄某、张某丙。8月26日,被告人黄某、张某丙以钱少不够分为由,通过韦××表弟张××转达对韦××的威胁,韦××被迫又交了4500元。

5、2009年7月某天,黄某伙同张某丙、张某丙威胁韦××要6万元否则就不许拉木头出去,韦××请求减少数额,张某乙表示数额可以减少,但一定得交钱。最后,韦××被迫同意交3万元。9月26日中午韦××在联桂村X村口与黄某、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丙南会面,将3万元交给张某戊,张某戊又将钱转给张某丙南。后黄某、张某丙、张某丙拿走x元,余款由张某丙南保管,期间,黄某另单独敲诈了韦××1000元。黄某、张某丙、张某丙共瓜分挥霍x元,张某戊分得100元。

6、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耀、张某丙标(另案处理)去到黄××的工地威胁黄××交纳15万元林木损失费,并于9月22日组织上百群众去到黄××的林地阻止黄××砍伐和运输林木,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其中。黄××请求减少交纳金额,张某乙、张某丙耀发话表示要交6万元。10月12日黄××被迫将6万元拿到联桂村六梨屯大榕树下交给张某丙耀,其中x元由黄某、张某丙、张某丙及三人的朋友“特刃”、“特胜”瓜分挥霍,余款除分给在场群众每人100元外,由张某丙耀保管。

另查明,太平镇X村六梨屯第7、8、9、10、X组因与联桂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山林权属纠纷,向武鸣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联桂村第7、8、9、10、X组遂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6日撤销武鸣县人民政府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9年7月29日,应联桂村X镇政府召集山林承包者韦××、韦××和村民代表协商赔偿问题,会上韦××、韦××同意赔偿,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张某丙退出由其保管的黄某从周×、韦××处索要的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丁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张某戊退出赃款1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组织和积极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六次,敲诈勒索数额共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三次,敲诈勒索数额共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积极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积极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戊积极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组织村X路,赶走民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钱款,同时将敲诈所得的近半数钱款留给自己、张某丙、张某丙等人挥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作为村X村民上山,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款,但两人仅分得100元的误工费,保管的钱款也是用作为解决所在生产队与联桂村村委山林权属纠纷的申诉费用,两人因坚信自己所在生产队对被害人承包的山林存在合法权益而参与敲诈勒索的动机与黄某为挥霍享乐而敲诈勒索的动机有本质不同;虽然被告人张某丁积极参与上山对被害人韦××的敲诈勒索行为,但黄某没有参与此次上山却依旧从中分得3000元的情节反映出黄某在这起作案中的幕后策划作用,相较黄某的指挥行为,张某丁的行为在此次敲诈勒索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事后也仅分得330元;被告人张某戊在对韦××的敲诈勒索犯罪中仅是在出具给韦××的收某上签字,事后也仅分得100元,所起作用较小。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是由山林权属纠纷引发,具有特殊性,在量刑时将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能当庭认罪,且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能积极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张某乙退出的赃款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邓某香、韦志锋、黄某国;被告人张某丙退出的赃款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周琼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韦国飞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丁退出的赃款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韦志锋;被告人张某戊退出的赃款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韦作军;七、尚未退赔的赃款余款十七万六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继续退赔。

黄某上诉提出:1.其是受5个生产队推荐为代表与张某丙、张某丙等人去与承包户协商赔偿问题,其并没有组织或通知群众上山挖路阻挠承包户,也没授意和指派他人给被害人打电话及和向被害人拿钱,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是错误的;2.在涉案的x元款项中,有x元是其与张某丙、张某丙一起经手,仅有1000元由其自己经手,其仅分得x元,一审法院责令由其一人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x元也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参与本案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但有证人张××、张××、黄××、张××、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黄××等人的陈述以及存款业务回单、收某、收某等证据证实,而且有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侦查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不但亲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积极组织村民上山阻拦被害人施工作业,迫使被害人交出钱款,而且敲诈所得的赃款近半数是上诉人拿去与张某丙、张某丙等人瓜分挥霍,可见上诉人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为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是错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责令由其一人承担退赔余款是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是本案组织、策划者,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且所得的赃款,除分给村民误工费外,相当部分赃款是由上诉人拿去与张某丙、张某丙等瓜分挥霍,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虽然参与了本案,但他们仅分得误工费,况且他们退出的赃款均已超出他们所分得的误工费,因此,尚未退赔的余款,应由上诉人承担退赔责任,原审法院责令由上诉人退赔余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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