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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犯盗窃罪,2010年7月2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凌晨1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冯其军(已判刑)窜至商城县X乡街道,用钳子等工具将位于该街道李某、徐某、李某X三家超市的卷闸门撬开并入室行窃。作案后,冯其军在逃跑时被商城县公安局冯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账款人民币39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徐某、李某X的陈某;证人余某、陈某X、雷某、张某、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追回物资现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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