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夫妻矛盾。2002年2月10日被告因发生夫妻矛盾后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达八年之久。故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10月1日双方在原悦兴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燕;1982年元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波。现陈某燕、陈某波均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夫妻矛盾。2002年2月10日被告因与原告商谈女陈某燕婚姻问题意见分歧,与原告发生吵嘴、打架,当晚,被告擅自离家外出,经家人及亲戚多方寻找,迄今无果。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现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安享幸福生活。被告却因家务琐事发生夫妻矛盾后,擅自离家外出无音讯,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达八年之久。对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