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1966年生。
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到期后被告还本金2000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31日。我要求被告偿还我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辩称:此笔债务已上报延津县卫生局。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日借款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向原告借款x元,每元每月利息为1分5厘,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还本金2000元,并将2010年5月30日前的利息给付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下欠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元每月1分5厘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