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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延津县马庄乡班枣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1966年生。

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到期后被告还本金2000元,利息付至2010年5月31日。我要求被告偿还我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辩称:此笔债务已上报延津县卫生局。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日借款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向原告借款x元,每元每月利息为1分5厘,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还本金2000元,并将2010年5月30日前的利息给付了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下欠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班枣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元每月1分5厘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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