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租住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X组的朋友贾X家玩时,趁贾X上卫生间之际,将贾X放在卧室床头柜上钱包里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利用该银行卡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一农业银行ATM机上先后分五次提取现金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26日将75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贾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陈述;3、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愿意悔过。现因为孩子尚小,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租住在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牛王某社区X组的朋友贾X家玩时,趁贾X上卫生间之际,将贾X放在卧室床头柜上钱包里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利用该银行卡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一农业银行ATM机上先后分五次提取现金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月26日将75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贾X。
另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生育一男婴,现尚在哺乳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接到贾X电话让我到她那里看看她儿子,因为我当时也刚生过小孩,在照顾小孩方面可以交流,下午我就抱着儿子从唐河家里去了南阳贾X家里。我趁着她上厕所,将她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钱包打开,把里面一张建设银行卡拿出来放在我自己身上,又把钱包照原样放在卧室床头柜上。之后我又在她家里停了一会,晚上8点多我从她家里出来,来到一个朋友家里,让她替我看着孩子,随后我一个人来到独山大道中级法院北边一个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输入密码从卡里去了7500元钱。钱取出后我随手把卡扔掉了。
我很后悔,中间有几次想对贾X道歉,但又没勇气,现在我自己还有一些钱,我愿意把偷取贾某钱拿出来还给她。
(小孩父亲现在何处)我也不清楚。当初我认识小孩父亲时他还有家室,他说要离婚跟我结婚,随后我怀上孩子后,他又没跟我结婚,现在我们没联系。
2、被害人贾某陈述:我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不知什么时候被盗了,卡上有7500元钱不知被谁取走了。我一个朋友李某来过我家,她从老家来找我,她抱着孩子坐在我屋里沙发上,另外我平时取钱时她跟在我旁边,我怀疑是她拿了我的银行卡。我不知道她的具体情况,人们都喊她李某,有二十七八岁,家是油田的,我们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
3、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李某的身份情况,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2010年10月31日,贾X报案称自己的一张银行卡被盗,卡内7500元被盗取。
(3)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结果表:2010年10月20日分五次被取出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共计7500元。
(4)领条:被害人贾X于2011年1月26日从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领走被盗现金7500元。
(3)到案经过:2011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根据情报将李某抓获归案,经审讯,李某供述了自己盗窃银行卡内现金的犯罪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李某生育其子住院病史资料: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生育一男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鉴于其尚在哺乳期,综上,对李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