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匡某某(系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匡某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系二原告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
原告王某甲、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曾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匡某某诉称,2010年2月至今,被告何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二原告的房屋,并于2010年3月1日将该房屋的第一层全部门面以一万元的年租金,发租给被告曾某某居住和经营洗车生意,二原告多次责令二被告搬出该房屋,然而二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严重地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从二原告的房屋搬出,并停止侵害和妨碍,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原告及被告曾某某的身份。
2、原告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王某甲的。
3、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的案卷材料,证明二原告曾某排除妨碍一案与被告何某某、王某进行过诉讼及该案的有关情况。
4、本院(2009)祁执字第X号执行一案的案卷材料,证明二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何某某夫妻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情况。
5、《建房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是王某甲。
6、《建房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王某甲报建的。
7、原告匡某某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二原告没有将房屋赠与何某某夫妻。
8、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证人是王某甲兄长;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为房子一事发生纠纷时,证人在场为装修的费用进行了计算,当时结算为13万元,由王某甲付给何某某,原告并没有说要将房子赠与给何某某,而且要何某某搬出去。
被告何某某辩称,二原告曾某2009年8月31日以答辩人为被告,并以同样的案由和一字不差的诉讼请求在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且该案业已审结下判,故二原告的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禁止性规范,人民法院对二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早在2009年初就已亲口将涉讼房屋赠与给答辩人夫妇,并当即交付。据此,该赠与已经依法成立,在该赠与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二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接受赠与后举债4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二原告应正视这一客观事实。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调查何某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是何某某的妹妹,听王某甲电话的意思,王某甲将涉案的房屋赠与何某某夫妇了。何某某在证人那里借了40万元搞装修。
2、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调查何某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与何某某是母子关系,王某甲在其女与何某某结婚前就说过将讼争的房屋赠与给何某某夫妇,为房子装修和生活开支何某某向其妹和证人借、拿了45万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租房是善意的,我没有什么过错。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收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8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承诺书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原告已经将房子赠与给了被告何某某;证据7是原告的陈述,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王某喝农药的事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证人王某乙是原告王某甲的胞兄,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所写的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但未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是原告匡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是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乙是王某甲的胞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何某某出示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讼争房屋赠予被告何某某,证人何某凤是何某某的妹妹,证人何某秀是何某某的母亲,均与何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何某某出示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曾某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某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不能对该房屋行使处理权,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是二原告的女婿。二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通过合法途径在(略)取得一壕73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二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2007年5月房屋竣工,该房屋共五层。2008年,二原告之女王某与被告何某某相识恋爱,2009年4月2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被告何某某与王某未经二原告同意,便对二原告的该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后又未经二原告许可便搬进该房屋居住。二原告多次责令被告何某某夫妇搬出该房屋,被告何某某夫妇才于2009年8月10日书面承诺愿意搬出,但事后并未搬出。同年8月31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夫妇搬出原告的房屋。同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何某某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二原告的房屋。同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强制被告何某某夫妇搬出房屋。2010年2月,被告何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再次占用二原告的房屋。同年3月1日,被告何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以年租金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的门面出租给被告曾某某从事洗车业务,二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二被告拒不搬出。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原告所有的座落在(略)的房屋的门面出租给被告曾某某,侵犯了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曾某某未审查所租门面的所有权,便与没有该门面所有权的被告何某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搬出该房屋门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除门面有租金损失外,另未向本院提供其它损失证据,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除门面租金损失外)不予支持。二原告门面租金的损失参照被告曾某某已付被告何某梁年租金x元的标准按实际被占用日期计算。被告何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再次占用二原告的房屋,是抗拒执行法庭生效判决的行为,应承担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被告何某某辩称,讼争的房屋已由二原告赠与被告何某某夫妇,该辩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原告王某甲、匡某某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门面中搬出。
二、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门面租金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起至被告曾某某搬出该门面之日止,按日租金27.40元计算);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宜清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