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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8年年底,原告在被告家开办的澡巾厂打工。2008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与原告之妹订下婚约,不料,被告又对原告另起好感,甜言蜜语诱骗原告,并与原告同居生活在一起,致使原告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原告怀孕后,被告一反常态,对原告冷酷无情,并将原告赶出其家门,置原告及所怀胎儿于不顾,致使原告在怀孕及生育女儿期间,在身体上及精神上遭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并找人护理。对此,被告方不管不问,分文未付。为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怀孕、生育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等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住院医疗费票据。

2、住院每日清单。

3、(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4、费用清单。

5、证人万XX、刘XX的当庭证词。

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生育女儿刘XX,共住院两天(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7日),花费医疗费860.64元。原告在生育女儿期间在方城县X镇X街租房居住三个月,每月房租500元。原告在外租房期间由其表姨万XX和其妹妹刘XX对其进行照顾和护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怀孕、生育所造成的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等66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原告刘某某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40元(10元/天×2天×2=40元)。

2、原告刘某某租房3个月,每月500元,共计1500元(500元/月×3月=1500元)。

3、200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刘XX与被告王某就抚养费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抚养费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原告刘某某因生育女儿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是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负担。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生育小孩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限酌定为45天为宜,共计135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营养费1200元,与通常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房租等共计4951元。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2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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