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对我随意打骂,使我心灵备受折磨。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致伤我的医疗费和我娘家抚养我们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次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告指责被告对其动辄打骂,双方为此感情不和。2010年春节,两人为家庭收支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于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决意要与原告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被告能意识到家庭暴力对夫妻关系的伤害,真心善待原告,同时原告也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双方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对自己、孩子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各负担5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