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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王某非法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假币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购买假币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王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5000元假币。后在交易时被告人蔡某某当场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因二被告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欲购买假币于2011年1月15日找到被告人蔡某某。经预谋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伪造货币的情况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5000元假币。2011年1月16日16时许在兰考县X乡“开元洗浴”中心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告人蔡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其出售、购买假币的事实;2、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人行兰考县支行鉴定证明、假币照片、孟寨派出所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和王某明知是伪造货币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售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均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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