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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殷某乙诉新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殷某丙、贾某某等七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男。

原告殷某乙,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女。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殷某丙,男。

第三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丁,女。

第三人殷某戊,男。

第三人殷某己,男。

第三人殷某庚,女。

第三人殷某辛,女。

第三人殷某壬,女。

原告殷某甲、殷某乙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13日为贾某某颁发的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18-X号行政判决,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殷某丙、贾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史瑞芳,第三人殷某丙、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某戊、殷某己、殷某辛、殷某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13日为贾某某颁发了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的一块土地登记确认由贾某某使用,用地面积58.1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距张XX院墙0.60米,西至临公用路,南至与殷XX贴墙,北至临东关大街路沿石1.80米。原告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殷某甲、殷某乙诉称: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全家的老宅基地,又未分家析产,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贾某某办理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该证没有任何办理证件的基础资料,既无档案又无缴费手续的事实,新乡市联席办2004年11月新信联[2004]X号文及调查报告对此已作出结论;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均为复印件而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土地证应予确认违法。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贾某某的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土地证复印件,2、新乡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殷某甲、殷某乙要求注销贾某某国有土地证的答复意见》,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新乡市牧野区建设局牧建字[2004]X号《关于撤销贾某某(郊)建字X号建筑许可证的决定》,8、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房局行字[2004]第X号行政决定书,9、新乡市城市规划局新规[2004]X号《关于确认贾某某所持(95)私建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为无效的决定》,10、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笔录,14、新乡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新信联[2004]X号《关于红旗区张伟、殷某甲上访一案的督办通知》,15、关于对张伟、殷某甲上访一案的调查报告。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问题,原告多次上访,国土部门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按信访事项已做出了信访处理意见。2008年新乡市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是在通过大量调查取证并从有关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市政府为贾某某所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有充分依据的,是正确的。二、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贾某某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是客观存在的。从红旗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其权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分家析产事实存在,有居委会、四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三、两原告从1997年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本次起诉要求确认颁证违法已长达十多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殷某甲、殷某乙要求注销贾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意见》,2、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新政信复核[2008]X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3、《土地管理法》全文,4、《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5、贾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殷某丙的租地地皮租金帐一页,8、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地租金收据三张,9、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红旗房管所给殷某丙的使用国有土地凭证,10、新乡市红旗区东关居委会以及殷某丙四邻的证明三份,11、2008年6月16日殷某甲、殷某乙的行政起诉书。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殷某丙、贾某某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认为争议地虽属祖传宅基地,但系老人分家析产分给自己并曾翻建过房屋使用的,三兄弟土地面积基本均等,1982年分家后自己多次翻建房屋使用该地并有使用国有土地凭证、缴费手续、分单、殷某己的证明以及居委会、四邻证明和登记档案材料为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贾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经过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多次复查处理,该颁证行为合法。两原告在1997年知道该证至本次起诉已长达十多年,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所以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殷某丙、贾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分单一份,2、争议地草图,3、殷XX兄弟二人的证明两份,4、马XX、胡XX、王XX、殷XX四人的证明各一份,5、(公地)租金收据三张,6、地皮租金帐三页,7、新乡市房地产管理局红旗房管所给殷某丙发的《使用国有土地凭证》,8、贾某某的新乡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9、贾某某提交的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争议地上的房屋情况照片四张。以上证据1—9均为复印件,证据10为原件。

第三人殷某戊、殷某己、殷某庚、殷某辛、殷某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殷某戊、殷某己、殷某庚、殷某辛、殷某壬系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之哥殷某喜(已故)的子女。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原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面积58.1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距张XX院墙0.60米,西至临公用路,南至与殷XX贴墙,北至临东关大街路沿石1.80米。1994年8月,殷某丙之妻贾某某以该地系分家析产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申请土地登记。1994年9月1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贾某某提交的有关材料,经过审查、地籍调查、审核,为贾某某颁发了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争议地使用权登记确认在贾某某名下。该地在1999年10月已被新乡市旧城拆迁改造征收。贾某某提交的该证复印件上载明:贾某某位于红旗区X街X号地上建筑物因新乡市旧城改造已于1999年10月18日拆迁,其土地使用权已灭失;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为无效证件;时间为2000年6月1日,并加盖有新乡市城市土地管理二所的公章。1997年,殷某甲、殷某乙因房地产继承纠纷时,知道了该证内容。1998年殷某甲、殷某乙以该证没有办理证件基础资料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新乡市原土地局撤销该证。1998年4月7日新乡市土地局收到了殷某甲、殷某乙的申请材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按照信访案件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提出贾某某的土地证无档案是非法的不成立,并鉴于该位置已于1999年10月拆迁改造,其土地使用权已灭失,该证已属无效证件,决定不再对无效证件作撤销处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为:原市土地局土地二所在当时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为贾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信访人反映贾某某的土地证无地籍档案与事实不符。此后,殷某甲、殷某乙对上述复查意见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新政信复核[2008]X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规定,决定维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2008年1月30日,殷某甲、殷某乙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再次提出申请,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贾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2008年8月21日,殷某甲、殷某乙起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2008年11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按新乡市人民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殷某甲、殷某乙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已生效行政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5月1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殷某甲、殷某乙要求注销贾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意见》,认为:申请人要求注销贾某某土地证一事,市政府已按信访案件作出了明确处理意见,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市政府所做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应予执行。2009年7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殷某甲、殷某乙要求注销贾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并裁定对(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执行结案。2009年7月,殷某甲、殷某乙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给贾某某办理的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3日立案。2009年9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行辖请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我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殷某甲、殷某乙要求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待以后再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该案发回重审后,新乡中院在2010年9月向我院出具2010年8月30日的情况说明:新乡政府提交的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及新乡中院行政审判庭公章仅证明该材料是从法院卷宗复印而来,中院没有见过原件,红旗区法院卷宗也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贾某某颁发的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请求,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该颁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9月13日,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是在1997年因房地产继承纠纷时知道该证的,1998年4月7日曾向新乡市土地局申请撤销未果,至本次起诉中间即不断向新乡市土地部门和新乡市政府反映,新乡市土地部门及政府一直是按信访案件处理。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1994年9月13日颁证时两原告知道颁证内容和诉权,原告在1997年因继承纠纷知道了颁证的内容,即向颁证机关多次提出撤销申请,说明诉权保护并未中断,土地部门及政府对原告要求撤销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是按信访案件接待处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请求属于政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新乡市土地部门及政府未按照有关行政程序处理解决,原告基于后来知道该证已被注销且争议土地已被征收的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应当认定两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何时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未提供被告在按信访案件处理期间告知两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贾某某、殷某丙认为两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要求驳回两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乡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的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殷某甲、殷某乙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1999年11月1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宅院系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第三人殷某丙、已故殷某喜的父亲殷某福所有,1997年7月至12月殷某福夫妇先后病故,该案还认为: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第三人殷某丙等兄弟姊妹,在其父母在世期间未分家析产,对老人去世后的遗产,也未明确继承,从上述情况看,原告殷某甲、殷某乙对国土行政部门在1994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关于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原来系殷某甲、殷某乙与殷某丙等兄弟姊妹的父母的老宅基地的一部分,各方对此没有异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出颁证时的原始证据材料;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两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本案争议地已被征收、该证在2000年6月已被注销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贾某某颁发的新市国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安和

审判员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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