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女,193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63年生。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不相邻,但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中看出双方宅基地实际相邻。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宅基证互不相邻,便以杜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韩玉安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