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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乙到巩义市X街西口“语诗语妃”女装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主被害人李某X黑色手提包里中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周某乙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贺XX的证言,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乙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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