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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延津县王楼乡刘庄村委会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修建刘庄村村X路地面3公里,工程总造价48万元,原告按合同修路,被告就是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当水泥路修2300米时,原告才收到被告工程款11万元。原告催要了一个多月,被告就是不给钱,原告只好停工,被告就带人非法扣留原告工程机械设备。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被告水泥公路最后300米无法完成,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3万元、后期工程材料上涨差价款3万元、返还非法扣留工程设备及扣留工程设备滞纳租金2万元。

被告刘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14万元,下余7万元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因原告原因留下382米路未修完就停工,致使被告无法领取下余村村通工程款27万元。关于材料上涨款,因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差价款3万元。因原告欠民工工资被当事人扣留机械,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诉求23万元计算依据,被告对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2、保证书1份,证明材料上涨后,被告村支书刘志文同意补材料差价款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按合同执行,对以上两份证据,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刘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7张,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票据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税款及已给付原告14万元。原告对证据1中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25日两笔款有异议称不知道。因该两笔款收款人不是原告,原告异议成立,应以原告认可被告共给付原告款12万元为准;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称税应由被告支付,对该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该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全部结算,可另行解决。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8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当时负责人是刘志文)签订修建刘庄村X路合同,由原告修建被告村X路X公里,工程款总价4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乙方机械进入工地平整路面,甲方付款7万元,在上水泥路面时,甲方付款7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7万元……”。村自备资金每公里7万元,共计21万元,下余的27万元,如下年有村村通项目,由乙方、乡政府、村委会三方协调催要,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原告依约定修路X多米后因故停工。被告现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现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因工程款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付款方法,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现该工程已施工2300米,但未完工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前两阶段的工程款各7万元共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合同中未约定下余工程款由被告支付,故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下余工程款2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材料差价款3万元,因该工程未完工且未进行验收,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留工程设备及滞纳租金,因扣留行为不是被告所为,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给付原告邵某某工程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5200元,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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