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卫辉市建业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上诉人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与上诉人卫辉市建业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泉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建业广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2007年9月6日,建业广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天泉公司赔偿损失558.139万元、违约金60万元,返还协作金60万元、场地和房屋使用费28.194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审该案。天泉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判令建业广场返回所占场地,赔偿占用二年场地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泉公司和建业广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建业广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天泉公司与建业广场签订合作协议,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天泉公司将其大车间、公司西区空地、西区绿化带空地、西区北院若干代管理场所有偿提供给建业广场作为其建设大型商业卖场及配套设施使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变更土地用途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中合作区域所占土地的使用者为天泉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建业广场按协议约定于2007年3月7日向天泉公司交纳了友好协作金x元。随后,建业广场组织施工人员对合作区域进行改造和整理。于2007年3月17日支付购买卷闸门款7300元,3月29日支付清运垃圾费2600元,5月21日支付房屋维修费x元,并于2007年3月22日向天泉公司交纳了2007年场地和房屋使用费x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3月,建业广场与许昌一方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方公司已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付建业广场。2007年3月20日,建业广场与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分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4月10日,竣工日期6月10日,合同已开始履行,由于天泉公司5月9日向建业广场发函,要求其暂停施工,该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建业广场与鸿业分公司就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达成协议,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将建业广场支付给鸿业分公司的工程装饰款x元抵扣因无法履行合同后鸿业分公司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其他不予追究。2007年4月20日,建业广场与鸿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5月15日,竣工日期为8月26日,双方未就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2007年3月28日,建业广场与郑州市永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5月10日,竣工日期为6月30日,该合同价款x元,建业广场在合同签订后应支付永安公司定金20%,即x元,建业广场在确定正式开工前7日内应书面通知永安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双方未就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2007年4月6日,建业广场与郑州大唐伟业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总货款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定金总货款的30%,即x元,交(提)货时间是2007年5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建业广场未收到大唐公司发货。2007年4月12日,建业广场与河南省新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订购收款机系统及相关产品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建业广场应支付新时代公司定金30%,即x元,货到付合同款的50%,安装调试完毕付清余额(2007年5月20日前),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建业广场未收到新时代公司发货。2007年4月15日建业广场与郑州启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点公司)签订购买电子设备系统合同,价款x元。约定2007年6月15日安装到货,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建业广场付给启点公司总价款的30%,即x元,建业广场未收到设备。建业广场与启点公司签订的购买监控系统等的购货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完毕后即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x元,约定2007年6月25日交付给建业广场并安装完毕,建业广场未收到设备。2007年3月28日,建业广场与河南托普科冷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科公司)签订玻璃窗双岛柜等的购销合同,价款x元,设备安装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若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40%,即x元,建业广场未收到托普科公司发货。2007年4月2日,建业广场与托普科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全部工程自2007年5月10日开工,若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40%,即x元,建业广场未收到托普科公司发货,也未进行安装。
2007年5月9日,天泉公司以卫辉市政府与其商谈解除合同事宜为由,向建业广场致函要求其暂时停止施工。同年5月10日,建业广场复函天泉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天泉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天泉公司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未履行土地用途变更的情况下,即与建业广场签订协议,把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用地,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确认协议无效。天泉公司明知其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即与建业广场签订合作协议并予履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建业广场在已知天泉公司的土地为工业用地,仍与其签订商业用地协议并履行,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天泉公司应返还收取建业广场的友好协作金x元及场地使用费x元,并支付其自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建业广场支付的卷闸门款7300元、垃圾清运费2600元,房屋维修费x元,应确定为其经济损失。建业广场与一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因已履行完毕,其支付的设计费x元,亦应确定为其经济损失。建业广场与鸿业分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因建业广场终止合同,支付给鸿业分公司的费用和损失x元,也应确定为建业广场遭受的经济损失。建业广场通过工商银行电汇给托普科公司x元,在其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注明“还款”,不能证明此笔款项系支付托普科公司的违约金。建业广场诉称的其他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支付,不能确定为其实际损失。建业广场要求天泉公司按其经济损失额的150%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天泉公司请求赔偿二年的占地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判决:一、天泉公司与建业广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天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业广场协作金x元、房屋和场地使用费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天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业广场支出的卷闸门款7300元、房屋维修款x元、垃圾清理款2600元、及应当支出的设计费x元、装饰款x元的70%,计x元;四、驳回天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建业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泉公司负担x元,建业广场负担30元;反诉费x元,由天泉公司负担5166元,建业广场负担x元。
天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泉公司书面通知建业广场终止协议履行后,建业广场应返还天泉公司场地,但建业广场至今仍占用着天泉公司的7103厂房,应向天泉公司支付使用费100万元;建业广场提交的支付设计费x元和装饰款x元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应据此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建业广场承担诉讼费用。
建业广场辩称:天泉公司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后,建业广场系合法进驻,天泉公司要求停工后,建业广场当天即将全部人员撤出,不存在占用的事实。即使建业广场强行占用场地而侵权,也属于侵权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设计费x元和装饰款x元均是支付的合同对价,合同已履行完毕,收据证明了合同履行的内容及结果,并不违法,法院应予认定。
建业广场上诉称:天泉公司应对协议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前,天泉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建业广场土地使用性质,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建业广场在商谈过程中始终是善意的,并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令建业广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当。除原审认定的卷闸门款7300元、房屋维修款x元、垃圾清理款2600元、设计费x元、装饰款x元为损失外,其他x元也应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该款也是建业广场为建商业卖场,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后因与天泉公司的协议不能履行,导致与第三方的合同终止,建业广场与第三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的赔偿金。请求改判天泉公司赔偿建业广场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附有天泉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建业广场称不知道土地是工业用地不客观。建业广场主张的259万元损失全部是白某,违反我国发票的管理规定,是无效票据,不应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协议被确认无效的责任如何划分,建业广场的损失如何认定;天泉公司请求支付场地占用费100万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泉公司在明知土地为工业用地,且政府不准许其变更为商业用地的情况下,仍然与建业广场签订合作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建业广场与天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有天泉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建业广场应当知道天泉公司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其知道天泉公司没有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天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天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建业广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建业广场上诉称“天泉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其土地用途,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业广场主张的设计费x元和装饰款x元能否认定为损失问题。建业广场虽未提交与一方公司和鸿业分公司结算这两笔款的正式发票,但建业广场与一方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合同后,一方公司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给建业广场,建业广场支付对价x元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x元应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2007年5月9日,因卫辉市政府不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天泉公司通知建业广场停止施工时,鸿业分公司已进驻工地开始装饰,建业广场按照与鸿业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在设备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x元的20%即x元,原审判决将该笔款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并无不当。天泉公司上诉认为这两笔款不能认定为建业广场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业广场主张的另外x元应否认定为损失问题。建业广场与鸿业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永安公司、大唐公司、新时代公司、启点公司、托普科公司签订的订购、安装设备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虽然后来其与这些单位签订了违约赔偿合同,将定金充抵违约赔偿金,但未提交对方收取违约赔偿金的正式票据,本院不能依据上述单位出具的收据认定违约赔偿金已实际发生。如果建业广场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单位进行了真实的赔偿,可另行主张。
关于天泉公司请求支付场地占用费100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天泉公司与建业广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确认为无效,天泉公司据此协议要求建业广场支付二年厂房占用费100万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天泉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建业广场占用了该厂房。故对天泉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天泉公司和建业广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x元,卫辉市建业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