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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胡某舅舅。

被告郑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金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5日15时27分,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淮商路行驶到张庄乡路段时,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原告侧后方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郑某垫付的医疗费外,自已交费12695元,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合计167383.38元。

被告郑某辩称:一、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某包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应由法庭酌定,二次手述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营养费不应超过2000元。三、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该款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我。四、我在交通事故中只是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二次手术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有争议,本院将上述争议确定为本案焦点令双方举某。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为①重型颅脑损伤;②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③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大脑廉下疝;⑥右侧顶骨骨折;⑦右锁骨尺骨鹰嘴骨折;⑧左肘部皮肤裂伤;⑨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住、出院证明,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3月7日。4、医疗费票据17张,金某61812.67元。5、患者费用明细单。6、住院病例、病危通知书、CT诊断报告书、X线检查申请书共16页。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构成七级。8、原告父母及子女的身份及户籍证明。9、交通费票据14张,金某29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金某400元。11、台头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有兄妹二人。

被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原告领款条5页,金某50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5日15时27分,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淮商公路行驶至淮滨县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胡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3天,花医疗费61812.67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豫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父亲胡某刚X年X月X日生,母亲金某英X年X月X日生,儿子胡某友X年X月X日生,女儿胡某慧X年X月X日生。原告有兄妹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x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父母、子女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调整为20000元。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胡某的损失:医疗费61812.67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205天,每天按40元计款820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183天=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183天=36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183天=3660元;残疾赔偿金某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40%=44189.84元;父、母赡养费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20年×40%÷2人=14728.84元;子、女抚养费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10年×40%÷2人=7364.42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169795.77元。被告郑某已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169795.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某8200元、护理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某被抚、赡养人生活费6628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7293.10元;下余医疗费51812.67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250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70%,计款36751.87元。剩余30%,计款15750.80元由原告胡某自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赔偿时将被告郑某垫付的50000元转付给郑某。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3400元,原告胡某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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