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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校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新宇,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开始,为被告干杂活和装饰工程,2010年9月20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3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八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房屋购材料计14830元。

2、外国语学校小型单据粘贴单一张,证明原告报销路西宣传栏、值班室隔间、食堂货架金额为14830元。并有经人手,部门主管人员胡某等人的签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其中9900元的票据无异议,还有两个票据条没签字。

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单位干杂活无异议。其中有9900元的票据无异议。原告从9900元中,已领走3000元。其余的票据,还有两个领导没签字,待核实以后,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开始,在被告学校干杂活。2010年9月20日完工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4830元。被告学校小型单据粘贴单中,有经手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签字,承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4830元。原告在施工中,已领取3000元。余款1183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原告将工作成果也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单位经手人、主管人员签字认可,就应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单据还需另外两人签字的辩称意见,是学校内部的管理事务,系学校内部管理程序,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给付原告承揽报酬1183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淮滨外国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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