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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仕佛诉商评委、第三人邢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商•曼仕佛音响设备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邮政区号9004-3955商业城大西洋南大道X号(x,x)。

法定代表人埃迪•迈达尼(x),服务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邢某某。

原告美商•曼仕佛音响设备公司(简称曼仕佛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马狮龙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邢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仕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某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针对邢某某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曼仕佛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中国大陆以外使用情况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曼仕佛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将“x”作为商号使用在“扩音器”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其将“x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扩音器”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曼仕佛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在x上输入“x”、“x”可以得到数以千计的搜索结果,1999年至今我公司常在美国的《汽车音频和安全》、《汽车音频和电子》,台湾的《台湾汽车音频》、泰国的《泰国汽车立体声》、《泰国汽车音频》、希腊的《希腊汽车音频评论》、西班牙的《西班牙汽车音频》等杂志上对“x及图”商标做大量广告宣传。自2001年至今,我公司一直委托香港金顺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x及图”牌商品,过硬的品质和适中的价格使得我公司的产品畅销于香港、台湾、美国、德国、波多黎各、西印度群岛、墨西哥、匈牙利和泰国等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使用情况。二、可以感知并由客观事实推知邢某某出于主观故意,利用其与同行业合作的关系,或地处广东省的地理邻接条件,剽窃使用我公司尚未申请注册且极具独创性的商标。邢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的“x及图”商标在香港、台湾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使用,必然会对中国大陆产生一定影响,香港、台湾与大陆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商品流通、信息交流的快速增长,可以证明“x及图”商标对中国大陆产生影响的事实。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我公司对“x”字号以及“x及图”商标应有的利益。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构成及含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其差异的存在,未构成复制、摹仿。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邢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声明,其本人已放弃第x号注册商标,故再不参加本诉讼。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邢某某于200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收音机等商品上,标识为“马狮龙x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

曼仕佛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标识为“x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6年8月21日,曼仕佛公司以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损害其在先已有的驰名商标以及商号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商标撤销申请。邢某某辩称,曼仕佛公司的引证商标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曼仕佛公司所称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未支持曼仕佛公司的主张。

在本院审理中,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编号:撤x“关于第x号‘马狮龙+x+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x决定),该决定载明:2007年6月1日商标局受理了曼仕佛公司就争议商标提起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决定:撤销第x号“马狮龙+x+图形”注册商标,并予以公告:原第x号《商标注册证》作废。邢某某在法定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复审,邢某某已表示认可撤x决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撤x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局的撤x决定,本案讼争的争议商标已于2009年12月16日被商标局撤销,因邢某某未再提起行政复审,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本案行政审查的客体已不存在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马狮龙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商•曼仕佛音响设备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邢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某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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