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城固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家井信用社主任。
被告苟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xx,男,37岁,汉族。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xx、赵xx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xx、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苟xx于2008年3月13日以做生意用途在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36个月,于2011年3月12日到期,合同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该笔借某由被告赵xx担保,并签有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合计78345.45元。
被告苟xx、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苟xx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3月13日在原告下属的谢家井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贷款期限为3年,如逾期上浮至月利率16.2‰,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笔借某由被告赵xx担保,其在贷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盖章,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苟xx、赵xx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借某合同、借某、担保承诺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某合同及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苟xx理应偿还借某本息,被告赵xx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苟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某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赵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苟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