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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X路廖冲口。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彤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龙山里2-X号(金龙大厦)地下。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签定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建的汇龙名居1#、2#、3#、4#、5#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从二层柱起,按月计算,当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对帐确认并按确认款项的90%支付给乙方,余款于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上述第五条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清货款,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就某些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应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未决的,应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内容。该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在《汇龙名居1、2#楼供料、付款情况单》中确认至2008年8月止尚欠原告x.5元。此后被告在2009年3月3日的《对帐单》中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向其供应了一批货值2940元的预伴混凝土;被告又于2009年5月7日在《对帐单》中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4月向其供应了一批货值x元的预伴混凝土;被告还于2009年6月3日在《对帐单》中确认原告于2009年5月向其供应了一批货值2400元的预伴混凝土。另被告还于2008年11月26日在《汇龙名居3#、4#、5#楼供料、付款情况单》中确认至2008年9月尚欠原告x元货款。后经原告核算,到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x.5元的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可被告却置若罔闻,拒不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暂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x.8元的违约金。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预伴混凝土款x.5元;被告支付原告x.8元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略)代理费x.2元。

被告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现被告和原告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前付清货款x元给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略)费3000元,于签订本调解书之日支付给原告;

三、如果被告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在还款期间内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即申请强制执行并追究被告违约金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广东廉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于签订本调解书之日支付给原告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马文骏

审判员陈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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