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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庆春,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秀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于2010年3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邓某云由男方携带抚养,女方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略)的50%的产权赠与女儿。离婚后,由于离婚协议上双方对女儿的探望未做任何约定,被告邓某及家人一直阻止原告探望女儿,并刻意引导女儿仇某原告;原告主动打电话约女儿聊天,均遭到被告方拒绝和阻挠;被告更要求幼儿园阻止原告与女儿在幼儿园的接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每周周末能与女儿共同生活一天,以及平常时间可以与女儿通电话聊天,但都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探望女儿邓某云的探望权;原告每个周末(周五晚至周日)与女儿共同生活一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对女儿的探视问题作出约定”不属实。被告与其家属并没有作出阻止原告探视女儿的行为。原告所述“被告教唆女儿仇某原告的事实”不属实。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结合实际情况与环境,判决原告半年后才能探视女儿,在探视时要有监护人在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从2010年7月最后一个星期六即2010年7月31日起的每个星期六携带女儿邓某云,时间从上午8:00-下午8:00;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秀钦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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