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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又名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份,在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打架。1991年4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研。此后被告把对我辱骂当成家常便饭,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双方于1999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在父母的苦苦哀求下,由于我心疼年迈的父母,为了给他们安慰,我们于1999年7月2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但被告却仍不思悔改,更加肆无忌惮地从感情上折磨我。2005年9月4日,我们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研,此后被告就不愿再与我过夫妻生活,并经常抽高级香烟,有时我强烈要求过夫妻性生活,被告就试图打110报警。为了解除自己的痛苦,我于2010年4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父母知道后气得不省人事,为了救父母,我不得不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起诉。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起诉我们的结婚时间及婚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双方在1999年1月26日曾经办理离婚手续和后来复婚情况,还有原告曾在2010年4月起诉离婚都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诉称我们系父母包办的婚姻不属实,我俩是自由恋爱的,另外我没有辱骂过原告,是原告多次打我。我感觉与原告在一起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了,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女儿应由我抚养;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平均分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7月相识,双方在1990年农历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4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研,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双方于1999年1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1999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2005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研,后由于原被告婚姻生活仍矛盾频现,2010年4月8日,原告李某以其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其某愿申请撤回起诉。在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由于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均不愿付出努力以消除其某情隔阂,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观情况下,双方再次成讼。庭审中被告孟某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持异议,并且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其某养婚生女李某研,同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遂平县X村大李某现所居住的堂屋平房四间、配房三间。双方无债权,原告李某认为双方有债务x元,被告以该债务已经清偿为由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孟某认为双方尚有借其某戚的x元债务未予偿还,要求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李某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某提供书证及出庭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其某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孟某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子李某研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已年满18周岁,且身体心智健康,不存在抚养监护问题。关于双方婚生女李某研的抚养监护争议,本院认为,由于李某研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孟某及其某属照料其某活起居,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鉴于李某研尚且年幼(5周岁多),如改变其某常的生活环境,将给其某心带来不利影响,本院为有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对被告孟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研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据此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原告李某应每月支付李某研抚养费150元(3682.21元÷12月÷2人),至李某研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双方对位于遂平县X村大李某现所居住的堂屋平房四间、配房三间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均不持异议,鉴于被告孟某抚养照顾女儿生活之必需,本院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堂屋西侧两间及大门西侧配房一间判决归被告孟某所有,其某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争议,由于双方对彼此所认为债务的现实存在均予以否认,且双方证明债务存在的出庭证人与双方均具有利害关系,其某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债务存在的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均无提供其某证据以印证所主张债务现实存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姻家庭生活共同所负的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所称债务的存在均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债务的夫妻共同性质,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平均负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纠纷可有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各方或双方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李某研由被告孟某抚养,原告李某应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研抚养费15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用,至李某研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遂平县X村大李某的堂屋平房四间、配房三间中堂屋西侧平房两间及大门西侧配房一间归被告孟某所有,其某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孟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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