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1949年出生。
被告卢某,男,1944年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1972年出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集英,系赵某丙之妻。
被告闫某,女,1977年出生。
被告济源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某,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丙、卢某、赵某丁、闫某、济源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济源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