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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陈某、洛阳和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1年出生(系原告沈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洛阳和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国道尤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悦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董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洛阳和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和源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其也是被告洛阳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1月8日17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中州西路时,将骑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面部受伤、双肺挫伤、牙床受损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80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2010年1月19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拖车存车费120元、车损修理费300元、交通费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洛阳和源公司当庭共同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陈某是和源公司的司机,豫x车是公司的车辆,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第三人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一、基本情况,天安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洛阳市和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客车的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1月8日17时40分,陈某驾驶洛阳市和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中州西路口时,将骑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沈某某撞倒,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法律依据,原告沈某某与洛阳市和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天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侵害人。原告沈某某与天安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某系,原告沈某某请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天安保险公司认为:1、天安保险公司与原告沈某某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某某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次交通事故中豫x客车的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洛阳市和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3、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7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沈某某骑电动车沿中州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右侧中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沈某某随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2日出院。医院诊断:脑震荡、双肺挫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门齿松动。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不适随诊;3、4个月后拆除门齿外固定。原告住院花费x.31元,已由被告洛阳和源公司结算。根据洛阳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沈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月薪1800元。根据洛阳方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丈夫何某某月薪1950元。原告出事故后,停车花费120元,修车花费300元,交通花费530元。

另查明,豫x的车主系被告洛阳和源公司,陈某系洛阳和源公司司机,2010年1月8日下午陈某在送洛阳和源公司职工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豫x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单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资政,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为证,被告陈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沈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因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洛阳和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误工费2700元(6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975元(65元×15天)、修车费3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5375元。因豫x车投有交强险,故第三人天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等其它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53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陈某和洛阳和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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