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强奸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10年11月底一晚,被告人穆某、许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蓝田县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三根一百余米,造成200余户通信阻断72小时。次日,穆某驾车将被盗电缆卖于一流动收赃人。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通信电缆价值2120元。
(二)盗窃罪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穆某、许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蓝田县X村黄XX种植的白皮松树地,三人共拔走地内30至60公分不等的白皮松树96棵。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皮松树价值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许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穆某、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均属漏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穆某、许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穆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2011)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