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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丈夫。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化学公司)与被告党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7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升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升化学公司诉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其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390.4元等费用,其认为被告不应享受以上待遇。因其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济源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8234元,并非仲裁裁决书查明的19778元,被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综上,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390.14元。

被告党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1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10元;仲裁裁决书中的护理费为390.14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90.4元。其住院时间为2011年,应根据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69.01元。另医疗费4208.67元,交通费1282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276.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4942元,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部门支付款项时只对应缴费单位,不对自然人支付任何款项,要求原告支付以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党某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月工资1016.3元,方升化学公司为党某参加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9月14日,党某在工作时,右眼重度碱烧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2011年1月4日再次到该院治疗,2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方升化学公司派田娟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济源市工伤医疗机构报销。2009年10月20日,党某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2月21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党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党某受伤后,方升化学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6月。另查明,济源市2008年、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8元、24942元。

本院认为,党某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党某要求与方升化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国家关于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党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升化学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党某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元(7元/天×43天),护理费390.14元(19778÷365天×40%×1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22.25元(1016.3元/月×7.5个月),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826元(24942元/年÷12个月×36个月。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党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党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1元,护理费390.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2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26元、鉴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590.8元,共计68848.59元。双方终止社会保险、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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