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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擅自将息县X乡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东侧和操场南面的杉树砍伐176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计25.152立方米(蓄积)。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超范围、超数量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杨店初级中学及杨店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张某某、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息县森林资源调查队的技术鉴定及息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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