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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陶某、刘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陶某、刘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和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退庭;被告陶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5年7月21日,被告陶某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于2006年7月21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6.975‰。被告刘某、闫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陶某无力还款而获展期至2007年7月21日。但陶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闫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被告陶某是夫妻。原告所述贷款属实。但自2005年至今,原告从未找过三被告,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陶某的该笔贷款展期时我不知道。我签字的催收通知单内容是空白的,不是2009年7月20日,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原告下属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曹镇信用社)为贷款人与陶某为借款人、刘某、闫某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7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975‰,还款方式为息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向陶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未偿还贷款。2006年7月6日,该笔贷款获准展期至2007年7月21日,被告陶某、刘某在展期申请上签字,被告闫某未签字。但此后被告陶某、刘某仍未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7月20日,曹镇信用社向三被告催要贷款时,被告闫某、陶某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被告陶某在刘某催收通知单上签字。

另查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批复同意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展期申请、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曹镇信用社与借款人陶某和保证人刘某、闫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如约向被告陶某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陶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刘某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对此纠纷的产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陶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曹镇信用社将被告刘某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交由被告陶某签字,已履行了向被告刘某催收贷款义务。自2009年7月20日至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刘某辩称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镇信用社与借款人陶某、担保人刘某协议将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展期至2007年7月21日,未经担保人闫某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仍为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因此,闫某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7月20日,闫某虽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贷款催收通知书只能证明曹镇信用社向闫某催收贷款之事实,不能证明闫某同意继续履行贷款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6.975‰计算至2007年7月21日;自2007年7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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