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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诉罗xx、xx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号。

委托代理人冯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室。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

原告喻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xx(以下简称被告罗xx)、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湖南分公司)、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罗xx以被告国都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一期工程32#、33#楼模板分项工程以25元3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计时工以实际签证的工日另行计算。后原告即组织民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追加了部分劳务工程,并认可签证计时工人工单价按120元/天结算。工程完成后,经核算,模板工程劳务工程款为x元、会所大门制作与安装签证计时工工资960元、32#及33#主体人工替代塔吊和机具搬运材料签证计时工工资x元、从会所拖材料到工作面签证计时工工资x元、室外游泳池部分劳务工程款x元、其他会所及项目部装卸材料等签证计时工工资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已付劳务费x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协商解决,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xx向原告立即偿付劳务欠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xx湖南分公司对被罗xx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涉及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办合同》是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与湖南三建岳阳xx劳务施工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缔约当事人;2、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罗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xx湖南分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3、被告xx湖南分公司已经付款x元,劳务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罗xx系被告xx建设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3日,被告xx公司中标湖南西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万业•优加城一期工程(东标段)项目并交由其湖南分公司承建,被告xx湖南分公司成立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2010年3月22日,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与湖南三建岳阳三龙劳务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龙公司承包万业•优加城(一期)32#栋及33#栋模板劳务工程,并约定后期工作任务以被告国都公司通知为准。欧xx在合同上三龙公司签字处签名,但该合同并未加盖三龙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欧xx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带人进场做事。

2010年3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对万业•优加城(一期)32#栋及33#栋模板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xx湖南分公司追加了部分劳务工程,即室外游泳池部分劳务工程、其他会所及项目部装卸材料、会所大门制作与安装、32#栋及33#栋主体人工代替塔吊机具搬运材料、从会所拖材料到工作面等劳务工程。

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就模板劳务工程款签订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就追加的室外游泳池劳务工程签订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就追加的其他会所及项目部装卸材料劳务工程签订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就追加的会所大门制作与安装劳务工程签订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60元。

2010年8月29日,原告以32#栋及33#栋木工班在无塔吊机具情况下人工垂直搬运材料为由,向被告xx湖南分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主张材料搬运费x元,计算标准为每工日130元,总计282.5个工日。2010年10月11日,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尹xx提出“因吊装安装滞后,情况属实,该费用可以适当补偿”意见,同日,项目部经理张丰景签字认可尹xx之意见。

2010年8月29日,原告以32#栋及33#栋所用材料全部为木工班人工从会所拖至工作面为由,向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提交工程签证单,主张人工搬运材料费x元,计算标准为每工日130元,共计138.5个工日。2010年11月11日,被告xx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尹xx提出“合同条款内已包含二次转运”意见。同日,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经理张xx签字认可尹xx之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从被告xx湖南分公司以餐票,工资等形式支取了x元工程款项无异议,上述款项,原告均以个人名义收取并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另,被告提出原告还于2010年4月26日领取了5000元、2010年11月16欧xx出具收条领取了x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领取了600元、原告已领取了x元质保金,上述款项共计x元,也应作为已付款。对此,原告则提出:2010年4月26日的5000元从收据上看实际发放金额为4000元、2010年11月16欧建辉领取的x元与其无关、2010年12月28日的600元收据上不是原告签字领取,x元质保金收据系复印件,字迹不清且与本案无关。

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承包工程合同》、《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签证单、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工程验收报告、工资发放表、借支单、收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与三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加盖三龙公司印鉴,原、被告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人欧xx取得了三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不能确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万业优加城32#栋及33#栋模板劳务工程实际为原告完成,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故被告xx湖南分公司关于原告不在本案中享有权利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跃军系被告xx湖南分公司法人代表,其在签证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湖南分公司虽系被告xx公司的子公司,但其有独立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国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劳务工程款的确认。

原、被告对于模板工程款x元、追加的室外游泳池劳务工程款x元、追加的其他会所及项目部装卸材料劳务工程款x元、追加的会所大门制作与安装劳务工程款9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0年8月29日,原告以32#栋及33#栋木工班无塔吊机具情况下人工垂直搬运材料为由,向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主张材料搬运费x元,计算标准为每工日130元,总计282.5个工日的签证单,被告xx湖南分公司虽主张该签证单上有涂改的痕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签证单系伪造,故本院对于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主张该签证单仅用于1000元以内的签证项目,但其项目部负责人在签字确认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该签证单内容予以认可,故被告xx湖南分公司该签证单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签证单所列人工搬运材料事实及搬运材料所耗工时本院予以认定,其项目部副经理尹xx签字注明“该费用可以适当补偿”,但并未明示实际补偿数额,参照之前原告在被告xx湖南分公司追加劳务部分施工过程中的计时工工资,本院认定其计算标准为每天120元,计得计时工工资x元。

对于2010年8月29日,原告以32#栋及33#栋所用材料全部为木工班人工从会所拖至工作面为由出具的,向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万业•优加城项目经理部主张人工搬运材料费x元,计算标准为每工日130元,共计138.5个工日的签证单,被告xx湖南分公司虽主张该签证单上有涂改的痕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签证单系伪造,故本院对于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签证事由为“从会所拖材料到工作面”,该工作属于《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劳务承包工作内容关于运输、装卸的范围,故原告主张此追加劳务工程应按照计时工工资另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xx湖南分公司应支付劳务承包合同价款为x元,后期追加劳务工程款为x元(x+x+960+x),总计x元。

三、被告xx湖南分公司已付劳务款的确认。

被告xx湖南分公司为证明其已付劳务费数额提交了41张票据,总计x元,其中双方对原告已支取了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2010年4月26日的付款数额,因收据上明确注明实际发放金额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实际付款金额为4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x元质保金是否给付争议,因票据无原件核对,也无收条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此款应算作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1月16日欧xx出具收条收取的x元,因欧xx不是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依法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故该收条本院认定为欧xx的个人行为,跟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12月28日的600元收据,并非原告出具,被告主张其为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数额应认定为x元(x+4000)。

综上所述,被告xx湖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计x元,已支付了x元,尚欠5084元。原告主张被告xx湖南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喻xx劳务费5084元;

二、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喻xx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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