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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远望公司诉陈某丙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远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华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树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民,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丈夫。

原告咸阳远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树新、孙喜民及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85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双方就购房单价发生纠纷,后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略).78元及相应利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也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解除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签订了多个合同,包括2001年3月23日的合同。该房于2001年9月交被告使用至今已十年。后因原告不守诚信而发生纠纷,经咸阳市中院、省某、最高法院三级法院审理,现只是房款的履行和房产过户问题。原告就同一房屋买卖合同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9月25日,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咸阳远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陈某丙办理咸阳市中华广场秦王某北配楼一至三层(含地下室)的产权证”。该涉案合同已经三级法院审理终结,且法院已判决原告给被告办理房产证,故应撤销立案或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1、2001年3月23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1年3月2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方起诉,被告仍欠房款(略).54元,但被告实际支付50万元,已经违约。

2、(2010)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附:现场记录及《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解除。

被告质某,1、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刚好说明是原告不履行义务而不是被告不履行义务。2、被告从未见过公证书及通知函,不予质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

1、(2006)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四级法院审理终结,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效且房款已全部付清。

2、2007年4月23日、5月23日致函、邮件详情单、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账户付款并办理房产证,原告已收到函件。

原告质某,1、对某决书、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某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持异议。对x号判决,原告已提起上诉,该判决不能证明被告房款已付清。2、对某、邮件详情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通过以上举证、质某,合议庭评议认为,(2010)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应予认定。对某、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85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双方就购房单价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略).78元及利息”。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07年3月27日陕西省某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期间,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5月23日两次向原告致函“我方履行你方义务。请你方在三日内提供账号,并给我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1月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其办理房产证。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其双方可以依照法律或约定主张权利。现今,人民法院就双方的争议已经做出了判决,而判决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时,原告应行使其债权保护请求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其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远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咸阳远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娟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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