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蒙古族。
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原告潘XX诉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x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XX承诺3个月后偿还欠款,欠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的签章确认。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9000元,余下x元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被告从2010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x元本金的利息10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潘XX(身份证号:(略)XX)借款壹万玖仟元(¥x.00)人民币,三个月以后归还。”该借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偿还了9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的事实,据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贷行为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借据》的约定,前述借款应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月4日起三个月归还,但被告仅偿还了9000元,尚余x元未能如约偿还,应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本金部分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x元,故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本金部分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9000元的利息,虽该部分本金已由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偿还,但依旧属于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的情形,故被告亦应当支付该部分本金的逾期利息,利息应以9000元本金部分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计至2010年9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潘XX返还借款x元;
二、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潘XX支付x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潘XX支付9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计至2010年9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南宁市XX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凯
代理审判员覃斯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