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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乙、陈某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冬)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

上诉人廖某乙、陈某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守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和魏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方(共34位)与被告陈某丙、廖某乙及另几位股东等人曾在蓝山县X村共同开办了合伙制(股份)蓝山黄某坪民用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黄某坪水厂),该水厂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营业登记。水厂共计56.5股,每股投资5,000元,其中二被告占3股,原告蓝山县X村X组共占14股,原告邝某占0.5股,其余32个原告占32股。黄某坪水厂建成后订立了股东章程,章程对水厂相关的管理事项、机构及股东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六、收入分配:如截留或挪用、虚报收入资金。一经查出,处以5-10倍的罚款”。黄某坪水厂成立后,被告陈某丙及廖某乙被股东推选为水厂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水厂的管理工作。在二被告对黄某坪水厂进行管理期间,2009年10月,水厂需要修建一个小水池,当时作出了一个土建工程的预算表,预算金额为16,300元(其中500元为管理费),该预算情况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预算时已知道,并在预算表上亲笔增填了管理费500元一项。小水池修建后,二被告在预算的16,300元范围内从黄某坪水厂报账15,737.5元。2010年12月5日,因修筑永蓝高速公路需要,黄某坪水厂的水管需进行改道。为此,黄某坪水厂(乙方)在二被告的努力下,与甲方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盖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永蓝高速公路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达成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6,000元作为乙方自行搬迁给水管道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的费用(含一切人工费、材某、机械费、管理费、停水补偿费、配套工程建设费、征地费、矛盾处理与协调等费用)。二被告代表黄某坪水厂从甲方处领取了补偿款26,000元后组织施工,对水厂的管道进行了改道。其中2010年12月8日和9日停水两天,10日正式恢复供水。事后,二被告向黄某坪水厂上交了2,000元现金,进了水厂的账目;其余24,000元,二被告在法庭上表示已用于水管改道,但未进水厂账目。

原判认为,被告陈某丙和廖某乙与原告等人共同合伙开办黄某坪水厂,二人通过股东选举,对水厂进行经营管理,应当严格负责、诚实信用,维护水厂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水厂及股东权益。二被告通过努力,代表黄某坪水厂与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得到了26,000元的各项补偿款,该款系给水厂水管改道的补偿款,依法属于水厂所有,进入水厂的账目,水厂改道的费用需要从中支出,应当在进账后采取报账的形式支出,而不应是支出后有剩余再入账。二被告从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收到26,000元补偿款后,未进水厂的账目,直接开支后,只将剩余的2,000元交水厂入账,其他的开支又没有支出票在水厂报账,显然是不对的,不符合财务制度。本案中,二被告在法庭举证证明其改水厂管道所花李某雄挖沟土方、回填土方共计6300元的机械费,与原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宋某清证明没有使用机械(指挖机)作业不符,且无法查证李某雄的真实身份,不予认定;证明在和仔酒家餐费(分别为2009年12月6日两张、8日两张、10日一张、16日两张)计1,863元,及其他的开支也无法查实,不宜认定。但考虑到黄某坪水厂的改道是客观真实的,且比原来的管道更长,这有与高速公路公司、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测量结果证实,肯定要花费开支费用,现双方均未申请造价鉴定,二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所花开支的真实性,酌情确定黄某坪水厂改道的费用为9,000元。除上缴给黄某坪水厂的2,000元外,在二被告处的水厂改道款还有x元,该款属水厂所有,二被告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占有,属不当得利,应由二被告返还给黄某坪水厂。黄某坪水厂的章程具有合同性质,其中的“如截留或挪用、虚报收入资金,一经查出,处以5—10倍的罚款”的约定,属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章程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方认为已经按章程的规定对被告作出了让步,只诉请二被告赔偿因截留水厂补偿款的两倍罚款,在本案中即30,000元,此诉请虽然比水厂的章程少了,但仍然过高,不能支持,可酌情考虑按10%给予支持。

黄某坪水厂修建小水池,因在修建前二被告进行了预算,该预算还经过了原告李某某的查看,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在修建后,所报的账并未超过预算数额,原告方又未提出证据证明二被告虚报账的具体数额,起诉状中也仅是猜测二被告至少虚报账1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在黄某坪水厂虚报的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廖某乙、陈某丙返还给蓝山黄某坪民用自来水厂人民币15,000元,并按10%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1,500元)。以上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廖某乙、陈某丙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方承担2130元,二被告承担210元。

宣判后,廖某乙、陈某丙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损害被上诉人及水厂的利益,而是为了水厂的利益;2、补偿款24,000元已用于实际开支;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当得利15,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伙经营的水厂管道因修筑永蓝高速公路需要改道是事实,上诉人陈某丙、廖某乙依据搬迁补偿协议从湖南永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领取了水管搬迁改道补偿款,且大部分已用于水管改道工程,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是不准确的;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两上诉人作为合伙事务的管理人员在收到补偿款后,不交至水厂帐目,而直接开支,其行为显然是不对的,违反双方在章程中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提出补偿款24,000元已全部用于水管改道工程的实际开支,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判酌情确定改道费用为9,000元,较适当;但鉴于两被上诉人在改道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确实误工,依据双方在章程中的约定,应给付其二人一定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上诉人提出不返还15,00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扣除已上缴给黄某坪水厂的2,000元、改道费用9,000元、误工费6,000元,两上诉人还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合伙资金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即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廖某乙、陈某丙返还给被上诉人蓝山县X村X组及黄某丁等人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元,共计9,900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220元,由上诉人廖某乙、陈某丙负担120元,被上诉人方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守冬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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