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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贺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的车辆发生故障烧机油,到被告的通达汽修厂维修,被告告知原告,四天修好,估计费用不超过4000元,三天后,原告到被告处去开车,被告一试车,将原告的车辆气门弄坏,几天后,原告又去开车,被告没有修好,因原告有急事,被告就让原告将被告的捷达牌轿车开走,刚到焦作市党校西边的转盘处,被告的捷达牌轿车发生自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报案,并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未到事故现场。原告的车辆修好后,被告将原告的轿车扣留不给原告,虽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之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豫x号大众帕萨特轿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的轿车确实在被告处修理,原告开走的捷达牌轿车不是被告所有,是狄林村苏XX的车在被告处正常保养停放,原告开走时被告并不知道,由于原告将苏XX的车开走造成损坏,原告和苏XX未达成一致意见,苏XX将原告的车开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175元。

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材料有:维修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修理,其中有一部分费用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

对原告举证维修单,被告贺某对维修单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维修费用不是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是原告车正常的维修费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维修单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修理,被告当庭亦无异议,故据此认定原告的车在被告处修理。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2日,原告的豫x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发生故障,原告将该车辆送到被告的汽修厂修理,汽车修好后,原告去被告的汽修厂开自己的车,被告未将车交付原告,理由是:原告2011年7月18日私自将在被告汽修厂正常保养的苏XX的捷达牌轿车开走并造成自燃,给苏XX造成损失,苏XX已将原告豫x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开走。

本院认为,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修理,双方之间构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的车维修后,应将该车交付原告,被告以原告在其汽修厂将他人车辆开走,车辆自燃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赔偿为由不交付车辆,因其主张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中被告不交付原告轿车的理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豫x号大众帕萨特轿车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晓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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