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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众聚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路成公司)、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众聚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路成公司)、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众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路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众聚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阳路成公司代表许爱平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运送桶提手x根,每根0.5元,共计x元,货物运到期限是2011年9月6日,违约金x元。2011年9月7日,被告运输车辆在韶山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9月11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方去安阳路成公司拉货,原告方派技术人员到被告方看货,见原告货物已成废品,被告不仅不说赔偿原告,反要运费。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不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还降低了原告方的信誉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阳路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承运车辆豫x欧曼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安阳路成公司是挂靠单位,许爱平是我雇佣的司机,该批货物在保某公司投有保某,货物损失发生后,让原告来处理,但原告未明确答复,损失不能完全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汤阴众聚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与署名为被告安阳路成公司的承运方(乙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的货物名称是桶提手,数量600袋,共x根,货物总价款是x辉⒍酢锘鹞似卦愕嬖竟剑锏卮愕愕鸲椒猩庆险蜃诱睾n工业区,收货单位华喜印铁制罐厂;三、货物承运日期2011年9月3日,到达期限2011年9月6日;四、乙方承运该批货物必须安全、保某、保某送到收货单位,该批货物乙方必须用防雨防潮效果较好的帆布篷盖好。保某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否则应承担赔偿义务,运输途中无论发生任何意外,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都由乙方承担赔偿义务。如无意外,该货物不能换车运送,运输途中的任何费用乙方承担;五、货物由甲方负装,收货单位负责安排白天卸货;六、收货单位卸货后,在该合同上注明收货情况并签字;七、乙方运输费用共计9200元,乙方持有收货单位签收证明交甲方,甲方一次性清算运输费用;八、乙方不按约运到收货单位的,乙方应偿付甲方违约金x元;九、如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托运方汤阴众聚公司加盖印章并签字,承运方安阳路成公司未加盖印章,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许爱平在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约定由豫x车辆承运。2011年9月6日,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未能运至目的地广东佛山市禅城华喜印铁制罐厂,被告张某将该批货物拉回至被告安阳路成公司仓库内。本案形成诉讼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该批货物散放在仓库内,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该批货物搬移至仓库西南角,现该批货物又堆放于仓库正南,产品外包装袋有明显损毁,产品呈凌乱状态,有明显损坏痕迹。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16张某片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照片反映了本案诉争货物在被告安阳路成公司仓库内搬移状况及现状。

关于原、被告是如何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的,原告陈述是由另一配货站负责人范守顺联系,原、被告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由安阳路成公司委派车辆进行的运输。原告申请证人范守顺出庭证明,证人范守顺为一配货站负责人,其证明2011年8月底9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让其联系跑广东的车辆,其联系了安阳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并由谢某派车前往原告厂内拉货,拉货车发生意外事故后,其在双方进行协调未成。原告同时提供了2011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证人范守顺、被告安阳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之间的通话清单。被告张某陈述其是通过其它信息部与原告联系的,信息部的情况记不清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张某也未提供其它信息部为其提供联系原告的证据。

关于货物损失,原告称该批货物型号、规某、长度、粗度是根据买方佛山市华喜印刷制罐有限公司定制的,由于被告多次不正规某搬运,导致该批货物损坏,已不符合买方的定货要求,要求按照货运价值x元赔偿。被告张某辩称,该批货物有残值,应由有关鉴定机构评估确定货物价值。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明确具体鉴定事项。

另查明,承运车辆豫x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挂靠在被告安阳路成公司,双方签有车辆经营挂靠协议,车辆所有权、使某、收益权归被告张某,许爱平为张某雇佣的司机。对车辆经营挂靠协议,原告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通话记录、与佛山市华喜印刷制罐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单、照片,被告张某提供的保某单、车辆经营挂靠协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2011年9月3日,原告汤阴众聚公司为运输货物,与以被告安阳路成公司名义的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合同的经办人许爱平为被告张某雇佣司机,许爱平签订协议是受被告张某委托,被告张某承认其是承运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张某对货物运输合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安阳路成公司并未在货物运输合同上签章,但承运车辆豫x是经被告安阳路成公司同意挂靠在其名下,豫x的所有权人也登记在被告安阳路成公司名下,被告安阳路成公司将该车交由被告张某,以其名义经营时,致使某运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是代理被告安阳路成公司的,故被告安阳路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了2011年9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安阳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证人范守顺的通话信息,证明被告安阳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清楚的,并由证人范守顺出庭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现该批货物存放在被告安阳路成公司,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对承运原告货物是明知的,被告张某虽然予以否认,但在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被告指派的,其证明力较弱,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上标明该批货物总价值x元,货物价值与原告和佛山市华喜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订购的规某型号、包装规某、单价相印证。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与原告联系将货物妥善保某,以免货物受损,影响其价值实现。但被告张某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将货物交还原告,而是将货物堆放在安阳路成公司仓库内,并进行了多次不正确的搬放,致使某告该批货物严重受损,丧失了其作为商品应有的使某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应于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根据原被告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众聚五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x元及违约金x元。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刘新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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