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16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系朱某甲之父,住(略)。
原告朱某丙,男,21岁,汉族,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60年出某,汉族,住夏邑县X镇。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丙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李化林驾驶豫x号货车与朱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请求判决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甲医疗费等x.42元,赔偿朱某丙等2683.7元。
被告辩称:李化林是事故的车主,应为共同被告。本公司与事故无直接关联,原告直诉本公司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对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朱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化林负次要责任,朱某甲无事故责任。
2、李化林的驾驶证、行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化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化林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朱某甲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及清单数页,证明朱某甲住院时某12天,支付医疗费9458.5元。
5、朱某甲的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6、朱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甲为农业户口。
7、朱某甲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为9级伤残,取出某固定物的费用为4000元。
8、朱某丙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出某、病历各一组,证明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03.7元。
9、价格评估鉴定一份,证明车损为x元。
10、评估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3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6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伤残鉴定及价格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等级过高,评估数过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化林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均来自于处理本事故的公安交警队,证据来源合法,其不可能持有原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内容虚假,因此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为农业户口,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且有日消费清单印证,被告怀疑其是否是本次事故的支出某有证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鉴定,虽属单方委托,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伤残鉴定及评估结果均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17时50分,原告朱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刘白路向南行某到骆通路交叉口时,与李化林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丙、朱某甲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化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无责任。当日原告均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朱某甲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458.5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右肩部损伤为9级伤残。取出某固定物的费用为4000元。原告朱某丙头外伤综合症及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03.7元。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的车损情况评估,损失为x元,评估费300元。事故车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丙与李化林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9458.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2为2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合计为x.5元。原告朱某丙的医疗费403.7元,误工费20×4为80元,护理费为8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因其伤情轻微,营养费不予支持。车损及评估费为x元,合计x.7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不足额部分原告可另行某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合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朱某丙医疗费361.5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