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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丙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16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系朱某甲之父,住(略)。

原告朱某丙,男,21岁,汉族,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60年出某,汉族,住夏邑县X镇。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丙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李化林驾驶豫x号货车与朱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请求判决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甲医疗费等x.42元,赔偿朱某丙等2683.7元。

被告辩称:李化林是事故的车主,应为共同被告。本公司与事故无直接关联,原告直诉本公司增加了公司的负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对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朱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化林负次要责任,朱某甲无事故责任。

2、李化林的驾驶证、行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化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化林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朱某甲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及清单数页,证明朱某甲住院时某12天,支付医疗费9458.5元。

5、朱某甲的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6、朱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甲为农业户口。

7、朱某甲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为9级伤残,取出某固定物的费用为4000元。

8、朱某丙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出某、病历各一组,证明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03.7元。

9、价格评估鉴定一份,证明车损为x元。

10、评估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3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6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伤残鉴定及价格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等级过高,评估数过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化林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均来自于处理本事故的公安交警队,证据来源合法,其不可能持有原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内容虚假,因此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为农业户口,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且有日消费清单印证,被告怀疑其是否是本次事故的支出某有证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鉴定,虽属单方委托,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伤残鉴定及评估结果均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17时50分,原告朱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刘白路向南行某到骆通路交叉口时,与李化林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丙、朱某甲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化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无责任。当日原告均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朱某甲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458.5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右肩部损伤为9级伤残。取出某固定物的费用为4000元。原告朱某丙头外伤综合症及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03.7元。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的车损情况评估,损失为x元,评估费300元。事故车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丙与李化林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9458.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2为2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合计为x.5元。原告朱某丙的医疗费403.7元,误工费20×4为80元,护理费为8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因其伤情轻微,营养费不予支持。车损及评估费为x元,合计x.7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不足额部分原告可另行某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合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朱某丙医疗费361.5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2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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