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3岁,汉族。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7年5月,王某某、苏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将自有的豫x轿车一辆卖给苏某某,价款为x元,该车自协议签字款项付清后生效,车辆的所有权归苏某某所有,车辆的过户手续由王某某全权办理,办理后移交给苏某某,办理手续费用由苏某某承担。双方同时还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苏某某向王某某付款x元,将车提走,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后,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按期交付标的物,苏某某应按约支付价款。苏某某将车提走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王某某要求苏某某偿付下余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苏某某称车款已付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王某某放弃要求苏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王某某车款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车款已付清。王某某应提供苏某某欠其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该车已到报废期,无法过户,请求退车退款,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某未提供苏某某下欠x元车款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