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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等5人与被告景某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王某科之妻。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科之女。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受害人王某科之子。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王某科之母。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受害人王某科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贾某,浚县黎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X号中国银行X楼。

代表人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郑某等5人与被告景某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5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景某、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等五人诉称: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王某科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沿永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略)路段时,与被告景某的司机李某臣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某科当场死亡,四轮车乘坐人张文花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花无责任。被告景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景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万元。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景某诉称: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精神损失不应计算在内,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不是被告景某。原告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原告郑某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x在中银新乡支公司参加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

3、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对王某科户籍注销证明。

4、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马某常住人口登记卡。

5、(略)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王某科弟兄四人。

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11月5日给郑某发的四级残疾人证。

7、(略)委会证明,王某科已在本村土葬。

8、谅解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李某臣已补偿原告郑某等人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对1、2、3、5、7、8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马某与受害人王某科不在一个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双方的关系。第6份证据缺乏郑某无生活来源和丧某劳动能力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4份证据中受害人王某科与马某系祖孙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系王某科生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马某要求被告支付扶养生活费等,本院不予采信。郑某等四人的人口登记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第6份证据,原告郑某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四级伤残等级证,能证明郑某为王某科生前被扶养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景某、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景某雇佣的司机李某臣驾驶豫x自卸货车沿永定路自北向南行驶到(略)路段处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王某科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王某科当场死亡,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张文花受伤,2010年10月20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臣在超车时,应在确保安全时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所驾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重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规定,司机李某臣违反上述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张文花无责任。2010年10月14日,司机李某臣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0月27日被批捕。2011年3月31日,李某臣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科的亲属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达成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郑某等四人向李某臣出具了谅解书,受害人张文花已与李某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4月12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肇事车辆豫x挂靠于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景某。2010年5月11日,该车同时向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二者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还规定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时免赔15%等条款。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司机李某臣驾驶豫x自卸货车与受害人王某科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王某科当场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臣驾驶的车辆系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死亡,其给受害人王某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景某承担。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四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0元(20年×5523.73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郑某的生活费为x.2元(20年×3682.21元),王某甲的生活费为5523.32元(3年×3682.21元÷2人),王某乙的生活费为x.63元(6年×3682.21元÷2人),李某生活费为6443.87元(7年×3682.21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数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郑某等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实际应为x.2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景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70%。因豫x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中银新乡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其余x.30元由被告景某按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景某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11元。根据被告景某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约定的10%免赔率及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时免赔15%的规定,被告景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3元(x.11元×25%)。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8元(x.11-x.53元)。虽司机李某臣与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等四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司机李某臣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其给付原告郑某等四人的x元不能减轻中银新乡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原告要求被告景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新乡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被保险人不是被告景某,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经济损失x.58元;

三、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经济损失x.53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负担1300被告景某负担4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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