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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晚上10点半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X区中心大道老检察院门口帮人干活,平桥区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巡查至此,阻止李某等人扒墙,双方因扣押干活工具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致刘某乙的右臂受伤,诊断:右尺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某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刘某乙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万某、张某、甘某、刘某甲、章某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扯,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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