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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蔡某甲、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生于1952年1月24日,汉族,农民。

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甲、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霍志轩驾驶被告蔡某甲所有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报告;3、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被告蔡某甲辩称:倒车时撞坏原告车辆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愿意依法赔偿。但撞车后不是逃逸,是事故发生后没有发现,向前走了十几米,司机听见有人喊就停下来了,司机还被打伤。

被告蔡某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用于证明司机当时被打伤。

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蒙x号车车主为蔡某甲挂靠在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蔡某甲赔偿。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的卷宗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蔡某甲提出异议,称司机当时不是逃逸,结合交警队卷宗中对肇事司机霍志轩的调查,司机霍志轩陈述:倒车时想着后边没车,也没有下去看。倒车后,有点异常感觉,想着是碰住路边的拦杆或石头了,往前开有三十米,有人拦车就停车了。根据司机的陈述,可见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发觉,主观上并非故意离开事故现场,且离开现场不远,原告也称司机不算逃逸,故对司机逃逸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蔡某甲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霍志轩驾驶被告蔡某甲所有的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镇平县中联水泥厂院内一餐厅门前处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霍志轩受伤住院治疗。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志轩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评估估损值为x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900元。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处。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霍志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某甲作为车辆所有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蒙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处,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x元;2、施救费900元;共计x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某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9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零一零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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