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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芋食品公司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岚皋县明珠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魔芋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魔芋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平,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将其持有的魔芋食品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安平,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仍由其享有或承担。甲方(原告)在县信用联社以甲方个人名义贷款提供给公司使用的下余10万元借款部分,债务由公司承担,定于2008年12月底还清。2008年8月8日,魔芋食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各股东一致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陈安平名下,并确认了原告在银行贷款10万元借于公司使用的事实。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安平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欠条,并约定在—个月内连本带息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其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欠条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具体,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限被告魔芋食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

宣判后,魔芋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借款事实错误,该借款不能成立,公安局对公司的审计报告反映公司账务上没有这笔钱,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某答辩,公安局的审计报告中是否有这笔钱,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欠条、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魔芋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欠条、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为证。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与胡某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审计报告。经审查,该审计报告为复印件,是针对魔芋食品公司及有关责任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及金融机构贷款规定行为的专项审计,审计内容主要是2006年10月初至2009年3月底会计账务,审计结果是该公司的财务帐表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该公司账务也未反映2008年8月股权转让情况。故该份审计报告不能否定借款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岚皋县明珠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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