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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平和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西安市X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平和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XX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该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市平和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福兴、张某、被上诉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与平和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平和公司委托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为其拖欠货款一案提供代理,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指派本所吴平均出庭参加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及代理费的缴纳详见协议。在有委托代理合同的前提下,2009年6月28日,平和公司同吴平均签订了《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当庭认可吴平均同平和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的职务行为。《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约定,由吴平均具体代理平和公司同陕西长电工贸有限公司拖欠钢材款及违约金一案,协议性质属风险代理,代理期限为诉讼开始至该案审理终结,平和公司按法院终审判决标的的8%为吴平均提取代理费,该案所涉及的违约金按判决标的的20%提取支付给吴平均作为风险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合同》及《风险代理费协议书》签订后,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指派其所法律工作者吴平均为平和公司提供风险代理案件。2009年12月2日,吴平均代理的案件,法院审理终结。该案判决总标的货款为(x.4+x.03元)x.43元。按8%计算为x.35元。因该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判决以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其中x.4元货款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货款x.03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法院判决终结后,平和公司仅付给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x元代理费。

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催要剩余代理费未果,遂诉至法院称:2009年6月28日,其与平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且平和公司还给高陵县人民法院出具书面保证书,其随即指派法律工作者吴平均为平和公司进行全程法律服务。高陵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其已完成代理任务。平和公司负责人刘福兴承诺按判决标的数字结合协议一次付清,但平和公司仅付了x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刘福兴仍不履行承诺。请求判令:平和公司支付其代理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平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与吴平均签订的《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平均主体资格有瑕疵,不能作为有效的补充协议,代理费用无法确定。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主张某代理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市场价格确定合理的代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与平和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和公司与吴平均签订的《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代理费虽然略高,但在风险代理的范畴内亦不违法。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认可吴平均签订《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单位履行职责,故该协议不违法,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平和公司未提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代理案件有错,故平和公司应按约定付给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货款案件的代理费x.35元,减去已付的x元,平和公司还应付给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

x.35元。因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代理案件中的违约金,法院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故平和公司应将该利息的20%给付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作为案件违约金部分的风险代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平和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风险代理费x.35元。二、被告西安市平和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违约金风险代理费为:第一、x.4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20%(计息从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第二、x.03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20%(计息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当事人如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西安市平和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49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

上诉人平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与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签订《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亦未书面委托吴平均与其签订《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且从协议的内容看,代理费是直接支付给吴平均个人的,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基层的法律服务禁止风险代理。因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不明确,且双方又不能达成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故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其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平和公司与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委托其所法律工作者吴平均作为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平和公司就吴平均代理的上述纠纷又与吴平均签订了《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平和公司主张某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未委托吴平均签订以上协议,且从协议的内容看,代理费是直接支付给吴平均个人的,明显违法。虽然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未在《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上盖章,但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认可吴平均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了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故吴平均与平和公司签订《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系吴平均代表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履行职务的行为。平和公司主张某层法律服务禁止风险代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定。《风险代理费用协议书》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标准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以此为据,请求平和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应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西安市平和钢铁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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