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略),现住(略)(文化路亨通水暖器材门市部直上四楼东边)。
原告石泉县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应武独任审判,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三次,共欠油款12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赵某某与他人合伙跑客运车辆时,先后三次在原告处为汽车加柴油,均未付油款,由原告方记帐。后来原告要赵某某给付油款未给,赵某某以赵某的姓名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加油三次,欠油费壹仟贰佰贰拾元,欠到人:赵某,2003年1月22日。还款日期正月底。”原告拿到欠条将所记帐目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某以赵某姓名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赵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恒星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油款人民币1220元整。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应武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