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龙某,男,1965年生,汉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经常当着朋友的面无故辱骂原告偷人,为此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2009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桂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小孩出生情况。
被告龙某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两年的时间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后面因原告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但被告愿不计前嫌,与原告和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与被告龙某于1982年相识,1984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正月16日(农历)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龙某波,198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龙某菲。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的一些言行,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双方出现裂痕。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信任,互相包容。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双方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的某些言行不当导致被告猜疑原告,但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且被告在答辩中亦提出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请求与被告龙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