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10日到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婚生一子刘某奄,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嫁妆已从被告家拉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村未分得责任田。
原审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在两地打工,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奄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x元(16年×12个月×60元)。庭审中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均互相否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奄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6520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下余款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比被上诉人好,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请求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刘某某抚养。程某某答辩称:要求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依法负担相应抚养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刘某奄现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母亲程某某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应继续随程某某生活为宜,故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